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跆拳道竞赛仲裁条例
2015/5/11 14:00:47 中国跆拳道联合会
跆拳道竞赛仲裁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跆拳道竞赛公正顺利地进行,维护运动员的合法权益,确保竞赛质量和水平,依据国家体育总局有关文件精神、世界跆拳道联盟、中国跆拳道协会颁布的竞赛规则和我国跆拳道竞赛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类全国性跆拳道竞赛必须设立仲裁机构,这一机构由若干委员组成仲裁委员会,行使其职责。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维护裁判员在竞赛规则规定下其职权范围内所做出的裁决;同时须依据竞赛规则的有关规定,针对竞赛中所出现的对裁判员判决有意见的运动队的申诉进行仲裁。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受国家体育总局项目管理中心、中国跆拳道协会和竞赛组委会的领导和监督;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以事实为依据,以竞赛规则为准绳,独立开展工作,行使职责;公平合理地处理竞赛工作中运动队(指经赛会组委会批准的由领队、教练员、运动员和工作人员组成的运动队伍)因对裁判员的判罚有不同意见而产生的与裁判员的判罚之间的纠纷。
第五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做出后当事运动队对裁决有异议可以向组委会投诉,但裁决结果不更改。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按照竞赛规则、规程应当由裁判员和赛会其它职能部门负责的有关事宜。
第七条 申诉权归运动队,申诉受理权、审议权、裁决权、处罚权归仲裁委员会所有,运动队和其他个人无权干涉。
第八条 在国内举行的国际性跆拳道竞赛按照国际组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机 构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由1位主任或1-2位副主任和若干委员组成,一般应设5-7人。根据比赛性质的不同人数可以增减。
第十条 仲裁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资深的跆拳道专家、体育行政管理者以及具有丰富跆拳道竞赛管理经验的人员担任,中国跆拳道协会指认的竞赛技术代表是其中的当然委员。通常情况下,体育行政管理者不得超过全体委员的1/3。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必须政治思想过硬,公道正派,坚持原则;具备解决纠纷的专业知识和能力,熟悉并通晓跆拳道竞赛业务和竞赛规则。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担任仲裁委员:
(一)具有跆拳道国际裁判资格的;
(二)担任跆拳道裁判工作年满8年以上的;
(三)在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担任一定领导职务的;
(四)从事跆拳道训练、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第十二条 国家体育总局项目管理中心和中国跆拳道协会负责各类全国性跆拳道竞赛仲裁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选派,大型综合性运动会除外。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是临时机构,比赛结束之日自行撤销。
第三章 职 责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申诉,指导和监督竞赛和裁判工作,并提出处罚意见。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记录每场比赛裁判员的执裁情况并撰写仲裁技术报告;
(二)解决并处理竞赛过程中出现的技术性争议与纠纷;
(三)召开审议会议,对运动队的申诉作出裁决;
(四)监督竞赛工作的重要环节;
(五)评价裁判员的工作情况;
(六)对出现重大错误的裁判员进行处罚。
第四章 申 诉
第十六条 负方运动队对裁判员的判罚持异议的可按照规定申诉,除此以外概不受理。
第十七条 申诉程序和规定:
(一)比赛结束后10分钟内提交书面申诉报告;
(二)申诉报告须经有资格的领队和教练员共同签名生效;
(三)交纳申诉费人民币2000元;
(四)申诉内容简明扼要,字迹清晰。
第十八条 运动队提出申诉后,仲裁委员会针对申诉内容,根据竞赛规则和比赛的实际情况,做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第十九条 运动队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正当行使申诉的权力,如出现以下情况,仲裁委员会不再受理该运动队的申诉,情节严重的,向竞赛组委会提出处罚建议:
(一)所提申诉经审议后,维持原判情况累计次数达2次;
(二)拒绝在仲裁判定书上签字;
(三)以任何极端的方式对裁决表示不满。
第五章 审 议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诉后进入审议程序。审议在仲裁审议室进行,须采取回避制度,由仲裁主任、副主任或其指定的委员主持,并指派专人负责记录。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只针对申诉报告的内容进行审议,确有必要时,经仲裁主任提议并获得多数委员同意,可全面审查;如有必要,审议会议吸收有关人员列席,列席人员无表决权。
第二十二条 审议通常在受理申诉后15-20分钟内完毕,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
第二十三条 研究讨论是仲裁委员会审议时的主要工作方法,申诉运动队或其他个人不得提出无理要求;确有必要,可采取下列方法:
(一)查阅仲裁记录;
(二)征询裁判长或临场裁判员的意见;
(三)察看组委会法定的仲裁录象、临场技术统计。
第二十四条 经审议通过表决方式决定最终裁决:
(一)无记名投票,每人一票,不得出现弃权票。半数以上委员的意见为决定性意见;
(二)投票人数须为奇数。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的审议通常独立进行。但赛会组委会及赛风赛纪督察机构有权对审议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如发现仲裁委员会在审议时存在严重问题,可要求其复审。
第六章裁 决
第二十六条 运动队的申诉被仲裁委员会受理,经审议认定事实准确无误,则对裁判员的判罚作出相应的裁决。
有下列情况的,可予以纠正:
(一)比分计算错误;
(二)对运动员的身份识别错误;
(三)裁判员的判罚有严重地偏袒一方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针对以下情况的申诉,仲裁委员会不更改裁判员的判罚结果:
(一)针对计分力度、部位、尺度、数量和时机等判罚;
(二)针对行为的严重程度、故意与否、口令先后和场地界限等判罚。
第二十八条 审议后与比赛结果一致或者出现平局则维持原判;与原比赛结果不一致则改判。维持原判申诉费不予退还;改判退还一半。
第二十九条 无论何种原因造成仲裁审议后出现改判结果,仲裁委员会有权要求裁判长就本场裁判员的选派和执裁情况写出书面报告。
第七章处 罚
第三十条 裁决生效后,运动队必须无条件服从。凡不服从仲裁委员会裁决并有下列不良行为的,仲裁委员会将依据«跆拳道竞赛纪律处罚条例»提出批评、警告、严重警告、取消申诉权、停止比赛、取消比赛资格和取消比赛成绩的处理意见:
(一)以极端的方式对裁决结果表示不满;
(二)歪曲事实真相,煽动闹事,扰乱赛场纪律;
(三)以任何方式干扰比赛正常进行、罢赛等不良行为。
第三十一条 裁判员在执裁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的,无论运动队是否提出申诉,根据程度轻重及其后果,仲裁委员会有权按照有关程序对其进行告诫、警告、停裁、降级、开除等处罚:
(一)不能清晰地复述比赛情景的;
(二)造成比赛出现混乱场面的;
(三)严重违背规则基本精神的;
(四)出现明显地错判、误判、漏判、反判的;
(五)出现改判结果的;
(六)有故意偏袒一方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未能认真履行其工作职责,出现下列情况,属于渎职和违规行为,须接受竞赛组委会的处罚:
(一)未能完全、准确、详细地记录比赛过程;
(二)未按规定进行审议,审议严重超时,造成竞赛工作无法正常进行;
(三)未经批准,擅离工作职守;
(四)未按照规定受理或者驳回运动队的申诉;
(五)向运动队和外界泄露审议情况;
(六)审议申诉过程中有明显偏袒一方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对裁判员的处罚,可按照从重原则参照《跆拳道竞赛纪律处罚条例》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归国家体育总局拳击跆拳道运动管理中心、中国跆拳道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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